关于印发《莆田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1-17 15:57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各县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我市生态环境执法领域推行不予行政处罚制度,进一步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现将《莆田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莆田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等文件,结合生态环境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采取责令整改、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监管措施,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合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实行清单制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第五条 对于符合《莆田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及《福建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清单》中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各办案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如实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并责令改正,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完成改正的,经现场核实和案件审查后,提交各办案单位集体审查决定。
对于不符合上述两个清单中的违法行为,办案单位认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法制审核,根据案情需要提请市局局务会议集体研究。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各办案单位应当依法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磋商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替代修复或赔偿,并主动开展污染处理设施提标改造或提升生态环保能力建设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参考情形提交集体审查。
第七条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结案立卷归档备查。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五)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九条 本办法和清单所称的“初次”,是指当事人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逆向计算两年内的初次环境违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附件:莆田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
附件
莆田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
法律依据 |
1 |
对未批先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监督检查前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等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2 |
对未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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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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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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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建设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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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在线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行政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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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排污单位未将验收备案、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设施故障以及处理记录等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行政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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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在线监控设备验收后未备案或者重新验收后未重新备案的行政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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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有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及时开展监测,且超过计划时间不超过1个月; 3.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自行监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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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1.初次环境违法; 2.届满未超过1个月; 3.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申请延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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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制定危废管理计划的处罚 |
1.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制定危废管理计划;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上传固废管理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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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1.堆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2.未明显发生扩散; 3.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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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
1.规模化养殖场采用猪-沼-果消纳模式的; 2.输送沼液管道损坏非主观故意; 3.导致沼液外泄在消纳地内且对外环境没有产生影响的; 4.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整改修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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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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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处罚(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超过规定公开时间1个月之内,且在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公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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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污染物排放口设置不规范、排放口标识设置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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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备注:以上不予处罚事项,在不予处罚的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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