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度尾潭边新建鳗鱼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5〕49号)

发布时间:2025-08-15 09:39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5〕49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姓名: 仙游县度尾潭边新建鳗鱼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吴升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2350322MA30UK6RXA

  地址/住址: 仙游县度尾潭边坝头 

  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2024年6月6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仙游县度尾镇潭边村的仙游县度尾潭边新建鳗鱼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正常养殖鳗鱼,养殖场内排放的养殖尾水通过塑料管道引到养殖场对面的养殖尾水储水池进行收集后,再通过塑料管道回抽至尾水治理设施进行统一处理后排放。检查发现,用于输送尾水的塑料管道脱落,养殖尾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场外乡情路边的排洪渠,以及养殖尾水储水池的池壁破损,储水池内未经处理的养殖尾水直接排放至乡情路边的排洪渠,最终流向木兰溪。莆田市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在养殖尾水储水池池壁破损处,对未经处理直接排向养殖场外排洪渠的养殖尾水采集一个样品。2024年6月27日收到莆田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莆环测污2024015号)显示,总磷为0.85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6日,吴升建提供的仙游县度尾潭边新建鳗鱼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升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2.2024年6月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6月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勘察平面图》一份,证明其单位所处位置及周边环境;

  4.2024年6月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情况;

  5.2024年6月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莆田市环境监测站采集水样情况;

  6.2024年6月27日收到莆田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莆环测污2024015号)显示,总磷为0.854mg/L。证明养殖场的养殖尾水排放超标情况;

  7.2024年6月28日,莆田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莆环测污2024015号)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养殖场养殖尾水监测结果情况;

  8.2024年7月1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下达《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仙责改字〔2024〕21号)和送达回证,证明已要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9.2024年7月2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无人机拍摄养殖场周边情况的照片,证明养殖场经营及周边情况;

  10.2024年7月2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的情况进一步调查情况;

  11.2024年8月1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复查,该公司已完成对管道和池壁的修缮,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莆田市仙游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在该公司规范化排污口处取水样进行监测,2024年8月5日仙游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莆仙环测〔2024〕84号)显示,总磷为0.38mg/L,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证明已改正违法行为;

  12.莆田市环境监测站、莆田市仙游环境监测站提供的采样资质、现场采样记录表,证明采样资质和现场采样记录情况;

  13.2024年7月9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合法性;

  14.2025年5月27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养殖场现场检查情况;

  15.2025年6月4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通知书》(莆环调询仙通〔2025〕01号)。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仙罚告〔2025〕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2021年版)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和个性裁量基准表(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类序号3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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