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康达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4]137号)

发布时间:2024-09-24 09:23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4〕137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莆田康达口腔门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8TCTCM9A

  地址/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枫大道26号

  我局于 2024 年 6 月 1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你(单位)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枫大道26号的牙科诊疗服务室时,发现你(单位)诊疗室内有口腔CT室1件,主要设备有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1台,型号为PHT-35LHS,此设备属于Ⅲ类射线装置。现场调阅你(单位)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控制电脑,发现你(单位)有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进行辅助诊疗,且你(单位)未能提供辐射安全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违法事实;

  2、2024年6月1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违法事实;

  3、2024年6月1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检查情况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可情况;

  4、2024年6月12日,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身份信息;

  5、2024年6月12日,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委托授权情况及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6、2024年6月1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7、2024年6月2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秀责改字〔2024〕8号)和6月27日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8、2024年6月27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编号:闽环辐证[B0210]),证明你(单位)已整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活动)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9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秀罚告〔2024〕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版)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个性裁量表中(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序号11规定:法定处罚上限M为10万元,法定处罚下限N为1万元,裁量系数A(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污染后果等级裁量取值1、经济承受能力裁量取值3、环境违法次数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取值5、主观过错程度裁量取值1、涉及放射种类裁量取值1、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裁量取值1、工作场所防护情况裁量取值1,修正系数B(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40%):配合调查情况裁量取值-2、补救措施裁量取值-2、改正态度裁量取值-2,经X=N+(M-N)×[(A-1)/4]×(0.6+B)计算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贰拾玖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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