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区天马养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4]201号)
发布时间:2024-11-06 18:27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4〕201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天马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柏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304687548848M
地址/住址: 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天马村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7日对你单位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天马村的生猪养殖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养殖场舍外发酵舍垫料表层已板结,未见翻扒迹象。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7日张柏松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24年8月7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勘察情况;
3、2024年8月7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察情况;
4、2024年8月7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调查询问情况;
5、2024年8月7日,张柏松提供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查)意见》,证明你公司生猪养殖项目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情况;
6、2024年8月7日,张柏松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环保局关于莆田市荔城区天马养殖有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荔环保验〔2014〕4号),证明你公司生猪养殖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情况;
7、2024年8月8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送达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责改字〔2024〕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已责令改正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
8、2024年9月11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复查情况;
9、2024年8月7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罚告〔2024〕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仙游县恒美口腔门诊部仙游县恒美口腔门诊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 (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和个性裁量基准表(二十)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类序号3的规定:法定处罚上限M为10万元,法定处罚下限N为0万元,裁量系数A(A=50%X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X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污染后果等级裁量取值1、经济承受能力裁量取值3、环境违法次数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取值1、主观过错程度裁量取值1、违法事实裁量取值1、环评类型裁量取值3,修正系数B(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 X40%):配合调查情况裁量取值-2、改正态度裁量取值-1,经X=N+(M-N) X[ (A-1)/4]X(0.6+B)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0.2501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相关凭证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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