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4]213号)
发布时间:2024-11-18 09:38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4〕213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11254237G
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工业街5018号
2024年8月13日,涵江区启动轻微污染天气响应管控,我局执法人员对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工业街5018号的冷粘鞋生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你(单位)5条成型线,其中有4条正在生产,生产过程生产的有机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经管道至厂房二楼的静压箱(原为UV光解装置,装置没有通电,箱体密封无法打开,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表示该箱体内空置,用于缓冲)后经活性炭装置处理后通过排气筒排放,你(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有机废气处理设施UV光催化装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受委托人陈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你(单位)信息情况;
2、2024年8月13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查平面图、2024年8月13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勘察情况;
3、2024年8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环评材料节选内容复印件和排污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你(单位)的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过程有有机废气产生,需配套UV光解装置;
4、2024年9月1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2024年9月12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
5、2024年8月2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调查询问情况;
6、2024年8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单位)送达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涵责改字〔2024〕19号)和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已责令你(单位)整改;
7、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涵罚告〔 2024〕25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利。
你(单位)于2024年10月31日提出陈述申辩,经我局复核,你(单位)提出的“①你(单位)购买的UV光催化装置及相关配件设施,符合区环保局废气排放要求。②2020年左右,你(单位)根据要求,更换了比UV光催化装置效果更好的活性炭吸附排放,完成了升级改造。③几年来,你(单位)环保设施一直是活性炭装置处理。废气的排放也符合环境排放标准。④2024年8月13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人员现场检查,发现2023年8月份新的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工艺与现场活性炭工艺有差别。排污证是UV光催化装置+活性炭装置,而现场是活性炭吸附装置,于是责令更改,要求在有限时间内改整完毕。⑤你(单位)一直遵纪守法,当得知需要整改时,立即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⑥对你(单位)2024年10月29日收到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涵罚告〔 2024〕25号)有异议,你(单位)认为从2018 年设施安装使用环保设施,到2020年升级改造,再到9月12日整改完毕,全部都是按区环保部门要求去做的,你(单位)不应受到处罚。”均不成立。理由如下:“①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要求配套的UV光解+活性炭吸附装置对有机废气进行处理,2024年8月13日现场检查该公司4条成型线正在生产,UV光解装置没有开启使用,你(单位)属于未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的规定安装、使用有机废气处理设施UV光催化装置。②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要求配套的UV光解+活性炭吸附装置对有机废气进行处理,你(单位)将UV光解停用,仅剩下活性炭吸附设施,相比于排污许可证要求配套的UV光解+活性炭吸附装置,对废气的处置效果变差了。③本案是对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立案查处,未涉及排放是否达标问题。④该点为我局责令你(单位)整改的情况描述。⑤对于你(单位)主观过错程度和整改情况,已在处罚金额的计算时有体现。”⑥对于你(单位)整改情况,已在处罚金额的计算时有体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 (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和个性裁量基准表(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序号23的规定计算,法定处罚上限M为20万元,法定处罚下限N为2万元,污染后果等级裁量取值1、经济承受能力裁量取值3、环境违法次数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取值5、主观过错程度裁量取值1、违法事实裁量取值5、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裁量取值2;项目建设地点裁量取值1、配合调查情况裁量取值-2、补救态度裁量取值空白、改正态度裁量取值-1,经X=N+(M-N)×[(A-1)/4]×(0.6+B)(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40%)的规定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叁万零陆佰零柒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相关凭证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1月11日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