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慧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4]218号)

发布时间:2024-11-22 18:00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4〕218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郭慧明    

  身份证号码:350322********3539

  住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蜚山村新村50号

  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在赖店镇东溪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巡查发现,郭慧明(身份证号码:350322********3539)在东溪水库一级保护区向西约50米一空地处,正在进行钓鱼活动,现场有垂钓设备一套,当事人郭慧明对其在东溪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钓鱼的行为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①2024年9月24日,郭慧明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②2024年9月23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拍摄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③2024年9月23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被询问人的陈述情况及你(单位)所处位置及周边环境;

  ④2024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整改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仙罚告〔2024〕6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 (试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因个性自由裁量计算表未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行细化,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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