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碧云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4]231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09:40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4〕231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王碧云

  身份证件号码:350321********7321

  地址/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石井村赤山仔16号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6 日使用无人机对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石井村的莆田平海海滩岩、沙丘岩市级自然保护区现场航拍,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航拍时发现,保护区内建有一个垃圾池。经调查核实,该垃圾池为你所建,占地面积约为11平方米,该垃圾池3面使用建筑模板围挡钢钉固定、1面开口,池内堆有约3立方米的建筑垃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存在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进行活动的行为;

  2、2024年9月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存在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进行活动的行为;

  3、2024年9月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对现场检查情况及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情况;

  4、2024年9月6日,你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5、2024年9月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6、2024年9月14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秀责改字〔2024〕24号)和9月24日送达回证,证明已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

  7、2024年9月30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复查照片,证明9月6日现场发现的垃圾池已全部拆除,建筑垃圾已全部清理,现场已恢复原状,已整改。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我局于 2024 年 11 月 18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秀罚告〔2024〕17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的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版)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个性裁量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细化规定,不予取值)规定:法定处罚上限M为1万元,法定处罚下限N为0.03万元,裁量系数A(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污染后果等级裁量取值1、经济承受能力裁量取值1、环境违法次数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取值1、主观过错程度裁量取值1,修正系数B(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40%):配合调查情况裁量取值-2、补救措施裁量取值-2、改正态度裁量取值-1,经最终罚款金额X=N+(M-N)×[(A-1)/4]×(0.6+B)计算,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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