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4]251号)
发布时间:2024-12-27 09:55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4〕251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莆田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3RP7H4K
地 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汇西路1009号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汇西路1009号的莆田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检测项目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常营业。执法人员现场在福建省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平台调阅该机动车检测站的车间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1.2024年3月9日10时05分至10时07分,你机动车检测站利用加载减速法给号牌号码为闽BLN255的柴油轻型栏板货车进行车辆检验时,该柴油轻型栏板货车出现了冒黑烟的情况;2.2024年4月2日11时31分至11时34分,你机动车检测站利用加载减速法给号牌号码为闽B3B276的柴油轻型栏板货车进行车辆检验时,该柴油轻型栏板货车出现了冒黑烟的情况。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规定“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但你机动车检测站给号牌号码为闽B3B276和闽BLN255的柴油轻型栏板货车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350300172404021134130201、350300172403091007370201)显示检验结果为合格,以上检验报告均无法保证其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①2024年9月30日,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有适格的执法人员;②2024年9月30日,被授权委托人提供的莆田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春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③2024年9月3日,被授权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李志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李志芳系单位合法委托、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④2024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拍摄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勘查平面图,证明现场检查情况;⑤2024年9月30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和莆田市顺安机动车检测站窗口登录凭证,证明你公司收取车辆的环保检测费用、违法所得为200元;⑥2024年9月30日,执法人员调取的号牌号码为闽BLN255和闽B3B276的柴油轻型栏板货车的检测监控录像,证明车辆检测过程中出现冒黑烟的情况;⑦2024年9月30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350300172404021134130201、350300172403091007370201),证明你公司给号牌号码为闽BLN255和闽B3B27的柴油轻型栏板货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⑧2024年9月30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备车辆检验检测资质;⑨2024年9月30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检验人员上岗证,证明检验人员资质;⑩2024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受委托人提供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已改正存在违法行为、号牌号码为闽BLN255和闽B3B276的柴油轻型栏板货车已进行报废回收处理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0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城罚告〔2024〕5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和个性裁量基准表(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序号12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11.3332万元整(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贰元整)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0.02万元整(人民币贰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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