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旭益农养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5〕57号)
发布时间:2025-09-19 09:40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5〕57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 福建省旭益农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叶文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8RXRYX6W
地址/住址: 福建省仙游县社硎乡白硎村林学21号
本机关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你(单位)正在从事商品猪养殖,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收集池底部有设置一条直径约16厘米的PVC管,底部管口用塑料盖盖住,盖子上连有一条绿色铁丝,提起铁丝时可将该塑料盖打开,收集池内废水液位若高于塑料盖,塑料盖打开时收集池内废水可通过该PVC管外排;PVC管外部出口有设置开关阀门,现场检查时塑料盖与阀门均处于关闭状态。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0日,由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叶清芳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2025年6月27日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叶清芳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信息;
2、2025年6月10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证明现场检查(勘察)情况;
3、2025年6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叶庆步、叶清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情况;
4、2025年6月26日、7月14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询问人的陈述情况;
5、2025年6月2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送达《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仙责改字〔2025〕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责令改正的事实;
6、2025年6月2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查照片》,证明复查整改情况;
7、2025年6月26日,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叶清芳出具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
8、2025年7月14日,由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叶清芳提供的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证明你(单位)收集池改造情况;
9、2025年7月7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查询截图的你(单位)环境违法次数(2023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10日,两年内2次),证明你(单位)两年内含本次环境违法共3次;
10、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询的莆田市水功能(一级)区划表(国家、省、市三级),证明你(单位)所涉及的大济溪源头现状水质为Ⅲ类;
11、2025年6月10日,由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傅一新、杨泽雄提供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仙罚告〔2025〕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结合你(单位)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个性裁量基准表(三)水污染防治类序号6规定:法定处罚上限M为10万,法定处罚下限N为2万,裁量系数A(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违法行为后果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发生地裁量取值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裁量取值3、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裁量取值1、违法事实裁量取值3,建设地点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改正时间裁量取值1,废水类别裁量取值1,排放去向或区域裁量取值3,修正系数B(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裁量取值-2、补救措施裁量取值-2、配合调查情况裁量取值-2,经裁量处罚金额计算公式X=N+(M-N)×[(A-1)/4]×(1+B)计算,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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