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鸿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5〕56号)
发布时间:2025-09-16 10:10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5〕56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莆田市鸿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77707Y
住所: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
我局于2024年6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你单位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的养殖场时,发现你单位现存栏生猪约2350头,处于养殖状态,生猪养殖产生的养殖废水经收集后进入黑膜,发酵后进入16个厌氧沉淀罐,然后进入曝气池,最后抽取至室外发酵舍进行消纳处理。你单位于2020年4月9日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有效期限:2020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8日),2025年4月8日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过期后未重新办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单位养殖过程中于2020年4月9日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有效期限:2020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8日),2025年4月8日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过期后未重新办理;
2、2025年6月1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检查情况及存在应当填报未填报排污登记信息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情况;
3、2025年6月16日,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提供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情况;
4、2025年6月1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5、2025年6月19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秀责改字〔2025〕5号)和6月27日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你单位《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6、2025年7月7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复查照片,证明你单位已整改。
7.2025年8月1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提醒告知当事人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即将到期了,应及时办理延续。
你单位养殖过程中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过期后未重新办理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的规定。
2025年9月5日,我局已向你单位送达《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秀罚告〔2025〕7号),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等,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等权利。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4年11月版)第十一条“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罚款数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结合你单位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4年11月版)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二)排污许可管理类序号23规定:法定处罚上限M为5万元,法定处罚下限N为0.3万元,裁量系数A(A=50%ד违法行为后果”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违法行为后果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取值2、违法行为发生地裁量取值1、环境违法次数裁量取值1、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裁量取值1、违法事实裁量取值1、排放污染物类型裁量取值1、排放去向或区域裁量取值1,修正系数B(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裁量取值-1、补救措施裁量取值-2、配合调查情况裁量取值-2、主观过错程度裁量取值-2,经裁量处罚金额X=N+(M-N)×[(A-1)/4]×(1+B)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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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网安备 350300020010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