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5〕66号)
发布时间:2025-10-11 10:33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5〕66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兆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奇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E46CLU0X
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涵港大道888号
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5年7月4日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总磷58.1mg/L,氨氮85.5mg/L,总氮91.8mg/L,超过你(单位)项目环评批复执行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总磷、氨氮、总氮排放标准(排放标准:总磷≤8mg/L,氨氮≤45mg/L,总氮≤70mg/L)。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4日,你(单位)提供的兆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身份信息;
2、2025年7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影像,证明现场检查及废水排污口采样情况;
3、2025年7月4日,执法人员调取的兆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环评相关内容,证明你(单位)排放废水中污染物浓度执行标准;
4、2025年7月10日,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KS25070302)和采样记录表、分析记录表、检测资质证书、检测人员上岗证等相关检测材料,证明兆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7月4日废水排放口排放废水中污染物总磷、氨氮、总氮超标排放;
5、2025年7月11日,我局送达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涵环责改字〔2025〕3号)以及送达回证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KS25070302)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已告知你(单位)2025年7月4日排放废水检测结果和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6、2025年8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7、2025年8月8日,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KS25080402)和采样记录表、分析记录表、检测资质证书、检测人员上岗证等相关检测材料,证明兆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8月5日废水排放口排放废水中污染物总磷超标排放,未完成整改;
8、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受委托人田长青制作询问笔录,证明询问情况;
9、2025年9月18日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KS25080402、KS25081301-1报告的回复》的复印件,证明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KS25080402、KS25081301-1)作出相关说明;
10、2025年7月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涵罚告〔2025〕5号),你(单位)于2025年9月30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及听证申请。经审查,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罚没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的规定,你(单位)不符合听证条件,不予组织听证。
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中:“① 2025年7月4日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污水排放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编号:KS25070302)显示检测结果超标,检测时正处于你(单位)对相关污水处理问题的整改过程之中,而且在生产调试期间,该次检测不合理,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②2025年8月7日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编号:KS25080402),存在以下问题:(1)检测报告中COD浓度为16mg/L,已接近地表水2类水质标准(15mg/ L),作为污水污染源排放指标,存在数据明显偏低的问题。(2)检测报告中COD浓度与总磷、氨氮和总氮浓度数据不符合逻辑关系,存在数据失真情况。(3)你(单位)为海产品加工企业,污水中氯离子浓度相对偏高,对污水监测时是否规范添加固定剂、调整 PH 和测定氯离子浓度存疑;③你(单位)于8月13日委托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污水排放指标进行检测,1次检测出具2份编号相同的检测报告(KS25081301-1和KS25081301-1),报告中除了总磷指标不同外,其他指标均相同。说明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检测过程和数据审查审核不严谨,随意性强,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不可信;④你(单位)高度重视环保问题整改,不存在拒不整改问题;⑤你(单位)高度重视环保工作,严格遵守环保相关制度,执行环保"三同时",由公司总经理负总责,各车间负责人各负其责,并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制度。”经我局复核,以上理由均不成立,决定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理由如下:“①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 可知调试阶段污染物排放也需符合相关排放标准。故2025年7月4日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你(单位)排放污水超标的依据;②根据第三方专业检测单位福建科胜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KS25080402、KS25081301-1报告的回复》可知,福建科胜检测有限公司在检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 828-2017)附录A的步骤对水质氯离子进行粗判,结果显示你(单位)废水排放口废水不属于高氯废水。且在检测过程中按照相关操作流程规范如添加硫酸、添加硫酸汞试剂等,已规范添加固定剂、调整PH和测定氯离子浓度,其最终得出的检测结果是真实有效的;③根据第三方专业检测单位福建科胜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KS25080402、KS25081301-1报告的回复》可知,COD的数值主要受废水中的有机物/还原性无机物影响,氨氮、总氮是含氮化合物,总磷反映磷元素总量,化学需氧量(COD)与总磷、氨氮、总氮本质无必然关系,故COD的数值与氨氮、总氮、总磷数值并不存在所谓的逻辑关系,也不存在所谓数据偏低不切和实际问题;④你(单位)委托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出具2份检测报告《KS25081301-1》与本案无关;⑤2025年8月8日,我局收到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KS25080402)结果显示当日你(单位)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总磷排放浓度为20.9mg/L。总磷排放浓度仍超过你(单位)项目环评批复执行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中的总磷排放标准(排放标准:总磷≤8mg/L),未整改到位。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你(单位)存在拒不改正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于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你(单位)环境违法情节,对你(单位)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法定处罚下限N取值10万元,法定处罚上限M取值100万元,共性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后果: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等级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1次,裁量等级1;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基准表中“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拒不改正,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无明显证据,裁量等级(空白),配合调查情况: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主观过错程度:过失,裁量等级-2”和个性裁量基准表第(三)水污染防治类序号2中“废水类别:一般废水,裁量等级1;排放去向或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裁量等级1;排放污染物超标状况:一般废水超标5倍以上,不足30倍,裁量等级3;水日排放量:100吨以上不足500吨,裁量等级3”,经X=N+(M-N)×[(A-1)/4]×(1+B)(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的规定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相关凭证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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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网安备 350300020010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