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天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5〕73号)
发布时间:2025-10-23 15:47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5〕73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当事人:翁天疆
身份证号码:350303********0316
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涵黄大道801号镇前村安置房********
经营地址:涵江区庄边镇泮洋村墩洋4号
2025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涵江区庄边镇泮洋村墩洋4号的鳗鱼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情形:
当事人翁天疆于2025年3月份在现址进行鳗鱼养殖,现址有养殖水池12口,其中在养的养殖池6口(约有40万尾鳗鱼苗),养殖水面面积约1900平方米,该鳗鱼养殖池的水源来源为周边山上溪水,投喂鱼粉作为饵料;现场检查时该鳗鱼养殖场养殖尾水通过明渠统一收集至养殖场东南侧一口未采取硬化措施的沉淀土池(占地约2000平方米)中,后排放至外环境;该鳗鱼养殖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外度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30日,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东圳水库等四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及金钟水库等两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12〕137号)及外度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示意图复印件,证明涵江区庄边镇泮洋村墩洋4号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外度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2、2025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检查照片、影像和《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证明当事人在莆田市涵江区外度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鳗鱼养殖,且在养殖过程有废水排放,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
3、2025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鳗鱼养殖场经营者翁天疆进行询问,制作《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情况;
4、2025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并于当天送达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涵责改字〔2025〕2号),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送达回证及2025年7月10日现场送达影像,证明当事人在场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5、2025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检查照片、影像,证明当日执法检查情况及翁天疆在场但拒绝签字;
6、2025年8月8日白塘派出所出具的翁天疆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
7、2025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检查照片、影像,证明当日执法检查情况及翁天疆在场但拒绝签字;
8、2025年8月11日,福建科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KS25080705),证明翁天疆的养殖鳗鱼建设项目有排放污染物;
9、2025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查影像,证明向当事人留置送达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通知书情况和翁天疆的养殖鳗场当日现场养殖废水外排环境情况;
10、2025年6月30日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截图证明违法次数;
11、2025年7月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信访投诉平台(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在线调阅截图证明该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情况;
12、2025年6月30日、2025年7月1日、2025年7月10日、2025年7月25日、2025年8月8日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1日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涵罚告〔2025〕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权力。当事人于2025年9月16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当日,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我局终止听证程序。维持处罚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规定,结合你(单位)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后果: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裁量取值3;违法行为发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裁量取值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1次,裁量取值1;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裁量取值1;”、修正裁量基准表中“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拒不改正,裁量取值2;配合调查情况:不配合调查,裁量取值2;补救措施:无明显证据,裁量取值(空白);主观过错程度:无明显证据,裁量取值(空白)”和个性裁量基准表(三)水污染防治类,序号32“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裁量取值5”经X=N+(M-N)×[(A-1)/4]×(1+B)(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的规定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整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相关凭证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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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网安备 350300020010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