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杰(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5〕72号)

发布时间:2025-10-23 15:53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5〕72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丁杰(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22822********0550

  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

  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岩风洞村******

  2023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原任职的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租用原福建佩吉服饰有限公司第三栋第三层、第四层厂房的鞋材丝印、高频加工生产项目进行检查,发现你原任职的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鞋材丝印、高频加工生产项目有丝印生产线12条,高频(含热压、吸塑)生产设备22台,制版及洗版设备一套;丝印生产原辅材料有油性油墨及环已酮、聚氨酯树脂等挥发性材料,且有加热烘干工序,涉及有机废气产生排放;高频生产加工主要原材料为TPR、网布、皮料等高分子材料,其加热工序涉及废气产生;洗版工序涉及废水排放。检查发现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鞋材丝印、高频加工生产项目自2022年8月投入生产,未报批环评文件,未配套有效的废气、废水处理设施。未办理环保“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手续。

  2025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与赤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前往原福建佩吉服饰有限公司第三栋第三层、第四层厂房现场检查,你原任职的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原鞋材丝印、高频加工生产项目生产设备已拆除,已关闭,现场为空厂房。

  2025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江口镇、石东村工作人员前往你原任职的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现住所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东路1006号现场检查,该地点无制鞋类生产相关设备及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场地空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原营业执照复印件,2025年9月23日执法人员提供的原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2023年5月24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2023年5月24日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2023年5月24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情况;

  5、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8日调取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及新法人身份信息;

  6、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检查照片,证明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现住所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东路1006号,未进行鞋材加工生产;

  7、2025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涵责改字〔2025〕5号)及照片、影像视频,2025年8月3日邮寄退回照片,2025年8月12日《环球时报》公告,证明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8、2025年7月17日、2025年8月8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检查照片,证明现状及现场整改情况;

  9、2025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情况;

  10、2025年8月22日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截图证明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违法次数;

  11、2025年8月22日执法人员提供的信访投诉平台(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在线调阅截图证明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情况;

  12、2023年11月27日,我局作出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3〕144号)复印件、2023年12月6日,执法人员提供的送达回证、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13、2024年6月7日,我局作出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履行义务催告书》(闽莆环涵催告﹝2024﹞1号)复印件、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提供的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复印件,证明我局于2024年6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催告;

  14、2024年6月14日,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关于建议撤销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函》复印件,证明向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恢复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15、2024年6月19日,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关于<关于建议撤销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函>的复函》复印件,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提出撤销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建议,并依法开展调查;

  16、2025年2月10日 ,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涵市监企撤决[2024]1号)复印件,证明已撤销其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准予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简易注销的行政许可;

  17、2025年4月24日,我局作出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强制执行申请书》(闽莆环执申﹝2025﹞2号)复印件,证明已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8、2025年6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5)闽0302行审44号)复印件,证明其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

  19、2025年7月23日,我局作出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环涵撤罚〔2025〕2号)复印件和2025年7月24日送达照片复印件、邮寄回执复印件、2025年8月1日登报复印件,证明已撤销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3〕144号);

  20、2025年7月17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资格等证据为凭。

  你原任职的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鞋材丝印、高频加工生产项目自2022年8月投入生产,未配套有效的废气、废水处理设施,未办理环保“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14日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环涵罚告〔2025〕9-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你原任职的莆田恒业亿鑫鞋业有限公司,未配套有效的废气、废水处理设施,未办理环保“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手续的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结合你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法定处罚下限N值为5万元,法定处罚上限M值为20万元,共性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后果: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裁量取值4;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取值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1次,裁量取值1;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裁量取值1;”、修正裁量基准表中“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取值-1;配合调查情况:无明显证据,裁量取值(空白);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或者恢复原状,裁量取值-2;主观过错程度:无明显证据,裁量取值(空白)”和个性裁量基准表第(一)建设项目管理及评价制度类序号7中“违法事实: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裁量取值3;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报告表,裁量取值1;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改正时间:限期内改正或者逾期3个月之内改正,裁量取值1”经X=N+(M-N)×[(A-1)/4]×(1+B)(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的规定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处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的罚款。另,对你参照2023年适用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计算,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处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捌拾柒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规定,即适用旧的裁量规则处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处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捌拾柒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未配套有效的废气、废水处理设施,未办理环保“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手续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捌拾柒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相关凭证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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