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赖店镇兴昌养殖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5〕90号

发布时间:2025-12-18 17:04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点击数: 字号: T | T

  闽莆环罚〔2025〕90号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仙游县赖店镇兴昌养殖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22MA31W4AM27      

  地址:莆田市仙游县赖店镇溪埔村大坝305号

  经营者:陈庆余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350322********4336

  本局于 2025 年 8 月 19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养殖,废水治理设施正在运行,经采样监测,你(单位)规范化排污口总磷为1.5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四中磷酸盐一级标准0.50mg/L的限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9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勘察、采样检测情况;

  2、2025年8月19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录像,证明现场勘察、采样检测情况;

  3、2025年8月26日,莆田市仙游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莆仙环测[2025]80号)及2025年8月26日送达回证,证明水样监测结果及送达情况;

  4、2025年8月28日,你(单位)经营者陈庆余提供的仙游县赖店镇兴昌养殖场营业执照、经营者陈庆余居民身份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信息;

  5、2025年8月28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仙责改字〔2025〕12号)及2025年8月28日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责令你(单位)改正的情况;

  6、2025年8月28日,你(单位)经营者陈庆余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明你(单位)委托皓禹(厦门)环保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日常运维的情况;

  7、2025年8月28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综合查询报告,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

  8、2025年8月28日,莆田市水功能(二级)区划表查询截图,证明你(单位)废水排放去向区域为III类水域;

  9、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查询截图,证明你(单位)近2年内无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含本次)1次;

  10、2025年9月22日,皓禹(厦门)环保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黄旭海提供的皓禹(厦门)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皓禹(厦门)环保有限公司主体及受委托人信息、受委托人配合调查的合法性;

  11、2025年9月2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委托皓禹(厦门)环保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日常运维及造成水体检测超标的原因;

  12、2025年9月22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对你(单位)水体采样的位置及周边环境;

  13、2025年9月26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的陈述情况;

  14、2025年9月29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查及水体监测采样的情况;

  15、2025年10月9日,《莆田市仙游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莆仙环测[2025]90号),证明你(单位)规范化排污口总磷检测结果为0.15mg/L,已达标排放的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25年11月17日,本局已向你(单位)送达《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莆环仙罚告〔2025〕18号),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单位)在2025年11月20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2月11日举行听证会。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出:“执法人员在当日早晨六点左右取了一次水样,取了三瓶,在线监测每四个小时监测一次,应看日均值。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对取样频率的要求,应取平均样,不能以一次检测结果作为依据。”经本局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会议研究,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本案采样符合技术规范,现场检查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环境违法情节,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和个性裁量基准表(三)水污染防治类序号2的规定,法定处罚上限M为100万元,法定处罚下限N为10万元,裁量系数(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违法行为后果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取值1、违法行为发生地裁量取值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裁量取值1、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裁量取值1、废水类别裁量取值1、排放去向或区域裁量取值3、排放污染物超标状况裁量取值1、水日排放量裁量取值4、裁量系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裁量取值-1、补救措施裁量取值-1、配合调查情况裁量取值-2、主观过错程度裁量取值空白,经自由裁量计算公式:X=N+(M-N)×[(A-1)/4]×(1+B)计算,处罚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综上,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

  限于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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