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莆田市生态环境系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27 09:34 信息来源: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各县(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省、市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工作的部署要求,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莆田市生态环境系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4月22日
附件1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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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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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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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行为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经检查发现,建设单位主动实施关停、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并自责令改正书下达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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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经检查发现,自责令改正书下达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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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经检查发现,自责令改正书下达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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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完全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经检查发现,自责令改正书下达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的。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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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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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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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初次违法,持续时间短,超标排放污染物中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自责令改正决定书下达当日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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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初次违法,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停止建设等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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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初次违法,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立即实施关停、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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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时间不超过24小时,初次违法,经检查指出后当日改正,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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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贮存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时间不超过24小时,初次违法,经检查指出后当日改正,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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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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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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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1.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等非主观过错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2.当事人在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发生24 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3.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当事人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减缓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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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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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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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依法开展排污登记而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经检查发现,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自责令改正书下达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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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1.在试运行期间,因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采取将所产生的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设施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等应急措施后已减轻危害后果,已提前向生态环境部门书面报告,仍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2.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后已减轻危害后果,在检修时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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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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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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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1.在线监测日均值超标或手工监测瞬时值超标,超标倍数>0.1倍,但均≤0.3倍,排放总量较少,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2.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并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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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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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实施机关 |
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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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藏匿的行政强制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涉及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公共交通、物流配送、防灾避险等与民生密切相关地基础设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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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污染事故的,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行政强制 |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
1.经催告当事人采取治理措施; 2.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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