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莆田市排污权储备、出让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莆环保规〔2025〕6号 成文日期:2025-07-16)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排污权储备、出让和交易工作,有效调控排污权指标市场供需,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排污权储备、出让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莆田市排污权储备、出让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莆田市财政局

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莆田市排污权储备、出让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排污权储备、出让和交易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4〕24号)、《福建省环保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环发〔2015〕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的通知》(莆政综〔2015〕7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的补充通知》(莆政综〔2016〕35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福建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

  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以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获得政府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交易市场出售排污权,或政府回购原先出让给排污单位排污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督管理。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出让的技术工作,对辖区内县(区、管委会)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情况进行审查、统筹调度,对县(区、管委会)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各县(区、管委会)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日常收储和出让工作。

  第二章 收储管理

  第四条 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政府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属地政府回购收储。

  (二)排污单位本地市跨县区搬迁的,其原厂关停形成的排污权除用于迁入地建设项目外,多余部分属无偿取得的由迁出地政府收储;有偿取得的,属政府出让的,由迁出地政府按原出让价回购收储。排污单位在同一县区内搬迁的,其原厂关停形成的排污权除用于新建设项目外,多余部分属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收储;有偿取得的,属政府出让的,由当地政府按原出让价回购收储。

  (三)自环评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由当地政府按原出让价回购收储。

  (四)对新(改、扩)建项目实际建设规模所使用的排污权指标低于原排污权指标购买量,或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属当地政府出让的部分,可由当地政府按原出让价回购收储。

  (五)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地方政府投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收储。

  (六)排污单位自愿放弃可交易排污权或逾期未交易排污

  权给政府无偿收储的,或排污单位愿意协议出售排污权给政府

  收储的。

  (七)其他可储备的来源。

  第五条 政府通过无偿收储、有偿收储等方式开展排污权储备。

  (一)无偿收储。属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或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逾期未交易排污权,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储。

  (二)有偿收储。属排污单位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可由当地政府有偿收储;通过政府储备出让获得的,可由当地政府按原出让价回购;为增加政府储备量,保障辖区重点项目排污权指标来源,可通过市场交易有偿收储。

  第六条 政府排污权储备工作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县(区、管委会)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具体开展储备工作,对本辖区内可收储的排污权要及时、全面收储,全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由市政府统筹调配。

  第三章  出让管理

  第七条  政府储备的排污权一般用来保障本市辖区内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简称“重点项目”)所需的排污总量指标,统一由市政府统筹调配,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具体负责执行统筹。

  (一)重点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

  府(管委会)先行出让保障,不足部分向市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技术中心申请统筹,统筹后报市政府批准,再由市生态环境局通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执行。需统筹调配排污权的重点项目应遵循先到先得的原则,具体以市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技术中心收到项目所在地政府申请统筹调配排污权函的时间为准,申请函须在项目环评批复之后排污许可证核发之前提交。统筹调配审批表报市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完成排污权购买,逾期统筹调配审批表作废,不需要市政府统筹调配的重点项目可参照执行。政府储备统筹不足的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向市场购买获取。

  (二)荔城、城厢、仙游辖区内重点项目的排污权出让可根据《莆田市新时代山海协作实施方案》(莆政办〔2024〕10号)要求,按“山海协作”区域内排污权储备量统筹使用机制来实施,区域内统筹储备量足够出让时无需向市政府申请,可由市生态环境局在《排污权储备出让计划表》中确认即可;区域内统筹储备量不够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排污权指标供给不足时,政府可出让适量的储备排污权来保障本辖区内新上的非重点项目,出让量为市场缺口量,具体出让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出让程序执行。

  (四)市内跨县区出让的,需符合受让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中有来源于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逾期未交易排污权给政府无偿收储的,排污单位需出具放弃排污权权属及权益的有效承诺书。后续,原排污单位控股股东新建的控股项目(或该新建控股项目的改造、扩建项目)所需排污权可通过政府出让获得,出让部分仅限于所自愿放弃的排污权指标及数量;政府出让排污权给原排污单位控股股东新上控股项目后,原放弃由政府收储的排污权指标仍有剩余未使用的,后续原排污单位控股股东其他新建的控股项目(或该新建控股项目的改造、扩建项目)所需排污权在我市政府储备量满足情况下仍可通过政府出让获得,出让部分仅限于所剩排污权指标及数量。

  第九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方式为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协议出让价格按三种情形执行:

  (一)排污单位自愿放弃排污权由政府收储后,再由政府出让给其控股股东新建的控股项目(或该新建控股项目的改造、扩建项目)的,出让价格为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的15%(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

  (二)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排污权指标供给不足的,由政府出让排污权的非重点项目,出让价格为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

  (三)除第(一)、(二)种情形之外,其他重点项目排污

  权出让的,出让价格按已有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出售政府出让排污权的交易方式包括:

  (一)政府回购。排污单位出售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所在地政府应按原出让价回购,原先储备量保障不足后经过全市统筹调配的排污权,也应一并按原出让价回购。

  (二)市场出售。排污单位出售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所在地政府放弃回购的,可由排污单位在市场出售,出售方式为挂牌或协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出售政府出让排污权的流程如下:排污单位准备出售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时,先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市生态环境局按规定时间出具核定意见。排污单位依据可交易排污权核定意见,向所在地县(区、管委会)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权回购申请,再由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向本级政府请示回购,若政府同意回购,可按原出让价回购;若政府出具放弃回购意见的,或超过六个月(以申请时间为准)无出具回购意见的视为放弃回购,排污单位可通过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市场出售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挂牌或协议方式出售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挂牌或协议方式出售时,原出让价两倍的价格高于或等于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时,出售价格不能低于我市上季度排污

  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的95%。

  (二)挂牌或协议方式出售时,原出让价两倍的价格低于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时,出售价格不能低于原出让价两倍的价格。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出售通过政府出让的排污权,交易后收益按原出让价格还返给排污单位,剩余收益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按省、市、县(区、管委会)30%:30%:40%规定比例缴入国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财政、发改、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联动监管机制。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管。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发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十五条 各县(区、管委会)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应将排污权储备、出让信息及时录入全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并加强排污权交易数据的维护管理。

  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每月核对汇总排污权交易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政府授权同级排污权管理机构委托交易机构代为执收,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按省、市、县(区、管委会)30%:30%:40%比例执行,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使用按照《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闽财建〔2014〕46号)执行,专项用于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交易平台建设维护、污染减排项目等方面。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控股项目是指股东出资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公司的项目,或者股东持有的股份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公司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是对省、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相关文件内容进一步明确及细化,未明确的仍按之前的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对排污权储备、出让和交易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相关解读